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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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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