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補-2828-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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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黃櫻美 張福興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應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20號」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10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