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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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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