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復登記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補-284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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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與應繼承股權數,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6股股權、原告應繼承3,136股股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法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然因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提出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權總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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