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補-2860-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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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李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琬琪、徐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王琬琪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王琬琪住、居所 ,另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1,0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1,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