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補-2870-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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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邱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瀞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山、高大永、高劉美枝、高鵬程、追加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 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119號土地於113年6月25日發生土石坍方,致伊無法正常使用98號土地,伊建物水管遭壓斷,土石流塞滿後院及排水溝渠,影響伊居住環境及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為119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土地安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土石坍方部分,回復至原狀。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即回復其使用98號土地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98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然原告並未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亦未提出98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及提出98號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