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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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