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補-2872-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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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2號 原 告 洪景騰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 二小段(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文山區木柵段老泉二小段」) 315、316及317地號等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315、316、317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17、334、1,919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3,700元 、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萬1,300元【計算式:(317㎡+334 ㎡)×3,700元/㎡+1,919㎡×5,400元/㎡=1,277萬1,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 3年度店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