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補-2889-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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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僅記載「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另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