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補-2891-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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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 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