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補-289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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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張澄正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張立鴻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街00號7樓上方之頂樓公共共有 空間所搭建之違建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請求被告拆除之違建所占用屋頂頂樓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樓」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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