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補-2900-20241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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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位所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