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補-2907-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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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 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用內容、數額。 (二)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明」之方式、內 容、期間。 (三)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並附具證據資料。 (五)原告應在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 影本一份。 (七)裁判費部分: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二百萬元,計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明,應屬不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③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似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④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是否屬民事訴訟尚有未明,爰暫不徵收裁判費;以上本件訴訟財產權部分(即聲明第一至四項,聲明第六項暫未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肆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加計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三千元,共應繳納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