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補-2915-20250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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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 之狀態,提出該項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 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 上開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之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使系爭建物頂樓免受積水之害,應認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所需相關工程費用,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可供估算該等費用之參考依據,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將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狀態之工程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