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補-2921-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摸魚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 被 告 唐維欣 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4,967元 (計算式:本金272萬5,590元+其中57萬5,015元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9,377元= 274萬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74萬4,967元(本息計算同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間雖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價額均為 274萬4,967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7 4萬4,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