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補-292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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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廖聰義 廖聰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0,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比例分配之,即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後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然因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22萬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故應以5,422萬9,800元核定之。  ⒉附表二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應受裁判內容相同,且前開分割土地部分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萬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元(每月1萬元×72月)=132萬元】。  ⒊職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4萬9,800元( 計算式:5,422萬9,800元+132萬元=5,554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0,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888 162.12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良雄 4分之1 張玉霞 4分之1 2 新北市 中正區 中正 889 161.64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朝順 4分之2 附表二: 先位聲明 第 一 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良雄、張玉霞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順取得。 第 二 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備位聲明 第 一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附表三: 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原告請求分割取得面積161.88平方公尺=5,422萬9,800元) 備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面積162.12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15萬5,100元)+(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面積161.64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07萬4,700元)=5,422萬9,800元】 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43萬9,000元)÷2=3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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