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終止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補-2933-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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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鄭劭祺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終止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民國110年3月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會員編號000-00000)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判決確認日起恢復原告會籍,且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會籍間之任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合約契約關係存在之會籍及契約存續期間為何,亦未陳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