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補-2947-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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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程凱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孟諭、翁永賢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孟諭、翁 永賢、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三項 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聲明之金額均為728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