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補-2956-20241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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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陳法融 邱采柔(原姓名:邱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慶恩 被 告 柯星羽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出資之「星漾 藝術美學企業社」,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及盈虧,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法確定,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