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補-295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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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康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建物總面積127.53平方公尺,屋齡約53年,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排除特殊交易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015元(計算式:127.53㎡×25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05,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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