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補-296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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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0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被 告 許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向原告公告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1,000+3,000=4,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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