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補-296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