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補-2976-202501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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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嚴紹瑜律師 被 告 ACRO BIOMEDICAL CO.,LTD (美商愛克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代 表 人 王歆雅(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一種成體幹細胞之組織分解、細胞黏附與萃取暨培養技術」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內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8,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5,000,000=8,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