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補-2982-20250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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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胡童光 被 告 張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公共空間及陽台鐵窗等裝設有如起訴狀原證一至三所示之四支監視器A、B、C、D(下合稱系爭監視器),致居住於同棟公寓4樓房屋之原告個人隱私權因長期遭監視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以排除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還給原告免於恐懼之居住環境,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門口、公共空間及陽台鐵窗等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則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為財產權請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以一訴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