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補-2992-20241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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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蔡諄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所有權益, 懇請法官宣判裁定准予懲罰性賠償及清償負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難認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敘明所請求「償還權益」之具體內容,如為土地,應表明土地地號;所請求「懲罰性賠償」及「清償負債」之具體數額)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上開三、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