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補-300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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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徐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聿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 0元或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則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按即原告)如下:于宏偉2,298,000元、劉秉豐500,000元、鄭聿堤800,000元,總計3,598,000元,並自本訴訟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735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于宏偉、劉秉豐」之訴,惟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同附民卷第21頁訊問筆錄、第23頁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而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記載「本案起訴書(按指系爭刑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刑事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刑事被告姓名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並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原告之聲請,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3,5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倘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鄭聿堤給付800,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得選擇繳納36,640元或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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