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補-301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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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鐘惠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萬9,60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23萬9,605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0年4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20+98/365) 20% 162萬1,479.45元 2 利息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149/365) 16% 21萬8,126.03元 小計 183萬9,605.48元 合計 223萬9,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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