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補-301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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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楊建新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 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 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再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1元,合計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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