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補-3026-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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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6號 原 告 蘇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黃珮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固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表」,惟 其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表明,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 ,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