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補-3050-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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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6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