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補-48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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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鑫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780萬元、差額保證金2,2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784萬8,000元(計算式:178,000,000+17,800,000+22,048,000=217,84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9,4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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