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親-11-20241204-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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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