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親-15-20250313-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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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壬○○ 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子女,曾受丙○○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丙○○之婚生子女,惟丙○○死亡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之丙○○親子身分關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母親甲○○與生父丙○○同居所生之子女 ,約3、40年前,丙○○幾乎每天前來與母親、原告共同生活,並支付現金做為撫育原告之費用,亦時常帶母親及原告出遊,有照片為證,是原告自幼受丙○○撫育,縱然丙○○自原告4、5歲時,未再與原告及母親共同生活,然仍持續支付原告之一切扶養及教育費用,亦會親自前來探望原告及交付現金,或委由公司下屬或友人前來交付現金,做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等,丙○○另曾向延平中學校長介紹原告為其女兒,請託校長讓原告入學。嗣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丙○○之繼承人,卻未將原告以丙○○子女之身分列入訃文,亦拒絕理會原告關於協商繼承事宜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由丙○○撫育,卻僅提出兩張照 片作為證據,而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照片上之人物為原告及其母親,難認丙○○為其生父,更無法證明丙○○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證人辛○○與原告母親甲○○交情甚篤,迄今20餘年都保持聯繫,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證人辛○○、子○○針對辛○○有無送東西給原告一事說法不一致,又證人子○○證稱原告小學階段時辛○○經常陪原告到公司去等語,但證人辛○○卻證稱其沒有看過丙○○與原告相處等語,與常情不符,故2人證詞並非可採。原告未能釋明其與丙○○有親子關係,本院裁定被告與原告前往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合照照片兩 張、丙○○之訃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子○○到庭證稱:「被告己○○○是我太太的親姊姊,我與丙○○是連襟關係,丙○○也是我的老闆,我從64年就認識丙○○。甲○○曾經與我同事過,乙○○是甲○○的女兒,89年乙○○從延平中學國中二年級準備基測,丙○○請我幫她輔導功課,陪她的家人吃飯,我聽到乙○○叫丙○○爸爸,在乙○○國二升國三暑假,我輔導乙○○時,丙○○有正式跟我說,乙○○是他女兒。乙○○五、六歲時曾被舅舅帶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從乙○○考到北一女,讀了不到一年從北一女休學,休學也是丙○○叫我陪乙○○去辦理的。甲○○不是元配,他們是一起生活,我週五去幫乙○○課輔,是跟著丙○○一起去甲○○家,當天晚上丙○○可能就住甲○○那裡。丙○○曾經請我送現金給甲○○,次數很少,因為我不是負責送錢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給甲○○的房租或是生活費,但是不會1個月只有25,000元,辛○○、我弟弟黃文昌都有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人孫國芳到庭證稱:「丙○○是我的老闆,我在他公司工作有20年。甲○○以前是我同事,我們私下會吃飯、聊天,甲○○告訴我她是丙○○的小三,當時甲○○非常年輕,我有勸甲○○,甲○○沒有多久就離職了,之後我和甲○○還是會約吃飯、聊天,甲○○告訴我她懷孕了,說是丙○○的小孩,就是乙○○,我詢問甲○○孩子生了,丙○○有無撫養,甲○○有說丙○○每個月有給她大約5萬元,這些錢沒有經過我手,我知道我們以前的同事李季榮有拿錢給甲○○,李季榮說是丙○○要他交給甲○○的生活費,這時候乙○○已經出生了。我看過丙○○和甲○○在一起,因為有時候出去吃飯的時候,丙○○會帶甲○○。丙○○有一次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說為什麼我認為這個小孩是他的,我回答說,一看到這個孩子就知道是你的,因為李家的人的眼睛,丙○○說,我不認這個孩子,我問為什麼,他回答說,這個孩子沒有GG,我就跟丙○○說,你很沒有良心,這個孩子如果是男孩子的話你就認是不是,丙○○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辛○○、子○○證詞不可信,惟查子○○證稱:乙○○五、六歲時曾被舅舅帶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但辛○○斯時為公司職員,即便其曾帶同乙○○到公司找丙○○,亦有其他工作上事務需處理,未必會有閒暇或敢於特別注意身為公司老闆之丙○○與乙○○間相處過程,是其證稱沒有看過丙○○與乙○○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要難指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子○○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辛○○、黃文昌有送東西給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與辛○○所證:我沒有幫丙○○送錢或任何東西給甲○○、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有不一致,然考量乙○○現年38歲,因時間久遠,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稍有不清,本屬可能,但衡以2人其他證述內容均合於常理,無前後矛盾或瑕疵之處,2人又均已具結在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子○○之配偶為被告己○○○之親妹妹、被告戊○○、丁○○、庚○○之親阿姨,其更無偏袒原告之動機,是證人子○○、孫國芳之證述,仍可採信。本院依上調查,堪認原告就其與丙○○間確有足以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有命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人即被告戊○○、丁○○、庚○○、壬○○、癸○○(下稱被告戊○○等5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釋明其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即裁定命被告戊○○等5人前去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戊○○等5人應於113年12月 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手足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戊○○等5人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8日調科肆字第1130336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7頁),則被告戊○○等5人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至被告己○○○則為丙○○之配偶,與丙○○並無血緣關係,其DNA並無助於釐清原告與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自無命其為鑑定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又丙○○生前曾支付原告扶養費,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協助安排原告就學、課業輔導事宜,堪認原告有經生父丙○○撫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丙○○視為已認領原告。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