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親-2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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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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