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親-3-20250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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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 OO○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OOOOO OOOO OOOOO)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生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OOOOO OOOO OOOOO)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自婚姻終止之日起三百天內出生之子女,為妻子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越南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於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並於同年○月○○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是被告甲○○之女為原告婚姻終止之日後一百六十天內出生之子女,依○○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已長達五年未出境臺灣,自不可能從被告乙○○受胎而產下被告甲○○之女。  ㈢又訴外人丙○○與被告甲○○之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並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結果顯示丙○○與被告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8%,可證被告甲○○之女實為訴外人丙○○之親生子女。  ㈣現被告甲○○之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未有否認 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均無法於法律上推翻其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反於法律規定登載被告甲○○之女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將影響被告甲○○之女後續就醫、就學以及就養權益甚鉅,故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文、被 告甲○○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越南婚姻及家庭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不可能是被告乙○○。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時,爭執衝突不斷, 自原告於一百零六年至臺灣工作後分居迄今,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乙○○並不知悉原告於何處生活,原告所生之女絕非自被告乙○○受胎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簽立委任狀原本及我國認證書影本為證 。 貳、被告甲○○之女方面: 一、聲明:同被告乙○○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住○○市○○區○○街○○巷○號四樓,持續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越南法院作成離婚判決,後被告甲○○之女於一百○○○年○月○○日出生,婚姻關係雖於子女出生前即告消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之女仍屬婚生子女,關於兩造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應以○○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不能行代理權,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婚姻關 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三百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均為○○國籍,渠等於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法院作成離婚判決,被告甲○○之女於一百○○○年○月○○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又被告甲○○之女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終止後三百日內出生之子女,依前揭○○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告甲○○之女法律上被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 人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上記載:「醫師囑言:丙○○與甲○○之女(出生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8%。」、「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8%。」等情,是被告甲○○之女與訴外人丙○○間具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女之生父,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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