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親-30-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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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廖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凱玲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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