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親-3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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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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