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親-34-20241224-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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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