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親-38-2024122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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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籍之被告甲○○非○○籍之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而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住○○○○○○○○○○○○○○等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提出被告二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二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二人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附上開文書之○○文譯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3週內,補正相關文件譯文,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等情,有補正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