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親-4-20241231-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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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