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親-4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 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