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親-44-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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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 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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