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親-47-2025011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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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