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親-49-202412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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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111年5月初相識而 後開始交往,並於同年5月底,被告即邀請丙○○搬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共同居住,並給予原告母親系爭住所之鑰匙。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多次表達欲生養子女之意,同居期間亦無採取任何避孕措施,且於丙○○發現懷孕時,意陪同產檢,支付產檢費用,被告並經訴外人即其友人丁○○夫妻之推薦,預訂系爭住所附近之雙和醫院產後之家以便丙○○產後坐月子休養。詎丙○○懷孕14週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個性不合為由,提出分手,將丙○○半夜趕出系爭住所,並頻頻以Line通訊軟體、委派自稱為被告乾姊之不詳女子等方式,威逼丙○○自行墮胎。丙○○告知被告,多項檢測均顯示胎兒正常,如施以人工流產顯違反法律規定,且當時胎兒已大,墮胎將造成母體受損等情,被告仍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將為其腹中胎兒作「陰靈法會」後,即將丙○○之Line手機均予封鎖。丙○○經深思熟慮後,為免日後造成遺憾,獨自苦撐孕程,極力保全自身及胎兒安危,使原告得以於112年5月6日平安出生。丙○○於生產前一週,尚須大腹便便之際,與被告至法院就112年度家護字地688號案件進行法律程序,被告明知丙○○之產期狀況,然至今未曾對原告關心聞問,致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丙○○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被告違反人義道德、有失其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11月14日 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不穩定,而且詐騙,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於111年10月27日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原告有可能於斯時受胎,伊是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威脅支付產檢費。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分開,伊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有未來,伊也不可能娶他,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還半夜私闖民宅、騷擾伊,伊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現無法在戶籍上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出 生證明、蕙生醫院病歷等件為證。又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結果認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原告極有可能為被告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第113032331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