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親-5-20241108-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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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