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親-6-2024110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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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