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親-8-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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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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