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更一-10-20241204-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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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 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 各連續三十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之內容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anjoskin」(見前審卷第3頁)。嗣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立獨立美容顧問協議 書、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持續以Facebook等社群軟體數次公開抨擊原告之企業文化精神,影響原告品牌形象,此外更屢次勸誘其他業務督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轉投其銷售團隊,造成銷售團隊對立,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進行視訊會議並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於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社群軟體上以被害者自居,發表如附表所列之不實且無根據之言論,抨擊並謾罵原告及其他仍與原告合作中之業務督導,嚴重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各連續30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社群軟體上,發表如附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獨立美容顧問協議書、獨立業務督導合約、公平會傳銷事業報備名單、被告行為規範勸導信、被告360評估報告、終止函、Facebook、Instagram頁面截圖、會員退會統計表、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原告員工與會員對話記錄截圖、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被告Instagram個人帳號「anjoskin」置頂貼文、會員退款明細等件為佐(見前審卷第27至168頁、本院卷第71至111、129至131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3、15、24、26、28、31、39指摘原告為:「玫琳凱督導都是老鼠督導(編號13)」、「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編號15)」、「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編號24)」、「玫琳凱老鼠會公司(編號26)」、「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編號28)」、「老鼠會公司(編號31)」、「老鼠會應該在思考怎麼對付我(編號39)」等語,核所謂「老鼠會」,通常指以傳銷為名,實際上卻係從事非法金錢之活動,為負面語彙;而編號6、12、15、17、20至23、27、28、31至33、36稱原告:「我看你怎麼繼續騙(編號6)」、「這家公司真的很騙(編號12)」、「玫琳凱一直在騙人(編號15)」、「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編號17)」、「詐騙首腦(編號20、21)」、「詐騙(編號22)」、「mk大騙子(編號23)」、「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編號27)」、「就是騙人的話術(編號28)」、「欺騙世人(編號31)」、「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編號32)」、「欺騙大家(編號33)」、「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編號36)」等語,則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詐騙首腦」,此係表彰原告以虛偽之話術或手法欺騙他人,亦屬負面語彙,該等言論均足使原告名譽權、商譽權因而受貶抑,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原告之營運為基礎夾敘夾議,而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亦即原告是否為所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涉事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認為原告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即於上開社群軟體上發表原告為老鼠會、詐騙集團、有詐騙行為、縱容公司會員非法宣傳商品、原告意圖使人負債等言論,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為合理查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甚明。⒋至於附表言論編號1至5、7、8、10、34、37、38所稱:「讓他倒(編號1)」、「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編號2)」、「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編號3)」、「直到他們退出市場(編號4)」、「撐不到一年就退出(編號5)」、「讓他們倒(編號7)」、「收起來(編號8)」、「直接讓mk死(編號10)」、「死的很慘(編號34)」、「期待玫琳凱退出台灣(編號37)」、「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編號38)」等語,核屬表達被告個人之期望,純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而編號14、16、18、19、25、30、35、40稱原告為:「超髒的公司(編號14)」、「一家公司髒成這樣(編號16)」、「髒透的一家公司(編號18)」、「玫琳凱有誠信?(編號19)」、「骯髒(編號25)」、「最糟的公司(編號30)」、「噁心(編號35)」、「不檢點(編號40)」等語,因被告確曾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業如前述,核此部分言論自係屬被告於原告公司從業後,基於個人感受,而對原告公司之意見表達;其餘編號9、11、29、41等言論,則亦核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上開言論縱使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之傳銷人員所生個人經驗所表達之意見,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俾調和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則屬無據。⒌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之言論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使原告該等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上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就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損害之具體數額,雖無法特定,然 原告就此業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截圖為佐(見前審卷第169頁),且確有客戶因觀覽F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專頁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此有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會員退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實因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而有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構成侵權部分之言論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等,均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原告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本案判決全文及連結: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院審酌Facebook 「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 「anjoskin」帳號,為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社群平台,於此張貼本案判決及判決連結30日,非屬命被告道歉之方法,不至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而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㈣至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訴請被告就其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見前審卷第17至1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且就該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出處 本院之認定 0 …你們說,這種公司需要支持嗎?直接讓他倒,算便宜他了好嗎?… 原證8-1 前審卷第69頁 不侵權。 0 …已經民怨四起,這幾年玫琳凱督導導致的負債面,已經浮出檯面,收都收不完了,因為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這就是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做踢到鐵板,讓你知道反擊的勢力強到你無法招架。 原證8-2 前審卷第71頁 不侵權。 0 國父11次才革命成功,我一次就要成功,因為好戲不拖棚…我想,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這是必勝的開始… 原證8-3 前審卷第73頁 不侵權。 0 這件事情就讓他鬧大,直接讓全台灣公審他們。退出市場不遠矣。粉絲們 我們持續抗戰,直到他們退出市場,因為他們需要被淨化,太汙染臺灣的空氣了! 原證8-4 前審卷第75頁 不侵權。 0 …那我們在看看這一年,你們掉到第幾名?可能撐不到一年就退出了 原證8-5 前審卷第77頁 不侵權。 0 …因為KYLIE進駐台灣後,已經沒有玫琳凱的立足之地了。直接倒閉,我看你怎麼繼續騙人。不要低估我國外業務談判的功力,一定讓玫琳凱直接永退台灣,跟韓國澳洲一樣。沒有甚麼不可能… 原證8-6 前審卷第7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 …真的不要買,讓他們倒。直接去買自己原本喜歡的,也不要買他們的,不要助紂為虐。他們這種業績,該打包關門,回美國了。… 原證8-7 前審卷第81頁 不侵權。 0 …即便哪天玫琳凱收起來,那也是他們要承受的… 原證8-8 前審卷第83頁 不侵權。 0 我現在不管你是誰,只要是高聖芬 陳法伶旗下督導,通通無一倖免。你們首席跟公司做的事情,就是由你們全體一起承擔 原證8-9 前審卷第85頁 不侵權。 00 沒問題,我把臺灣搞定我就去,直接讓mk死 原證8-10 前審卷第87頁 不侵權。 00 …所以我不會讓你們逃過這一遭。既然你們要跟我玩,我就跟你們玩下去,看誰玩的比較大。你們玫琳凱不是喜歡玩很大嗎?小心引火自焚… 原證8-11 前審卷第89頁 不侵權。 00 這些人勢利到一個極點,拉人拉很兇,利用完就丟了,把人不當一回事,玫琳凱還表揚他,這家公司真的很騙,專門表揚做壞的督導,來欺騙所有人… 原證10-1 前審卷第10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真的超級誇張。玫琳凱督導都是老鼠督導耶。 原證10-2 前審卷第11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超髒的公司。 我也想吐。我沒想過這公司這名髒。這麼髒,髒透了 原證10-3 前審卷第11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有沒有發現,玫琳凱一直在騙人。他們招募時都說,可以家庭平衡,重視家庭,提升品質,但是看他們的行徑,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 原證10-4 前審卷第11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一家公司髒成這樣。嘴巴講文化,內心陰謀、算計,沒有跟他們一起同流合污的人,都被他們弄走。大家真的要趕快離職,因為你的名字掛在上面,就是幫上線衝人頭業績,快跑。 原證10-5 前審卷第117頁 不侵權。 00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噁心至極… 原證10-6 前審卷第11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那我就讓大家知道,你嗎們多骯髒。髒透的一家公司。 原證10-7 前審卷第121頁 不侵權。 00 你們玫琳凱有誠信?… 原證10-8 前審卷第123頁 不侵權。 00 拉人話術,不要被騙了。一加入,你人生就 完蛋。在高聖芬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 做事,你要嗎?泯滅良心,欺騙世人,幫玫 琳凱公司助紂為虐嗎? 到現在還沒賣完,代表大家不買單了。笑死 。以前不是明星商品嗎?現在是冥星商品吧 。 原證10-9 前審卷第12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詐騙首腦當然不爽嘍~ 原證10-10 前審卷第12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銷售根本不會 只教拉人 結果學人家詐騙人家嗎 他們就是用文化當拉人工具啊 原證10-11 前審卷第12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MK大騙子 這就是陰謀。所以我都叫顧問不要招募。 原證10-12 前審卷第13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在這邊耀武揚威。 原證10-13 前審卷第13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玫琳凱是一個常做錯決策的公司,這公司跟他幹嘛 我就想這家公司骯髒成這樣他們怎麼還敢說這公司多好 原證10-14 前審卷第135頁 不侵權。 00 致,玫琳凱老鼠會公司 原證10-15 前審卷第13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又有粉絲分享玫琳凱督導騙人手法了!我真 的很想說,好好賺錢,好好做人,用心作事 ,這麼難嗎?東騙西騙,要騙人加入,手法 粗糙,一眼就被看穿… …詐騙集團都是這樣…專騙不知情的人,還以為這家公司真的有文化… 原證10-16 前審卷第13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話術?就是騙人的話術。玫琳凱公司只會教這些,其他都不會。就說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原證10-17 前審卷第14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新春還要叫人家幫你賺錢抬轎給你佣金喔… 原證10-18 前審卷第143頁 不侵權。 00 …世界史上最糟的公司。身邊朋友如果剛做,趕快叫她跑,不要再誤入泥沼了,太恐怖的公司了 原證10-19 前審卷第145頁 不侵權。 00 …外國人開會很直接,要講什麼也沒客氣,但人家從來不會算計自己的合作夥伴,只有你們玫琳凱會,簡直糟透到不行的一家老鼠會公司。持續在講玫琳凱美好的人,都在欺騙世人因為怕自己收入減少,這些都是超級大騙子。客戶顧問眼睛是雪亮的。你們這些只是一直在幫助一家公司騙人,讓自己進帳而已… 原證10-20 前審卷第14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 原證10-21 前審卷第14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事實上,是我把事實說出來,你們撐不住業績,拿不住美容顧問對你的信任,也無法對美國總部交代你們兩個月竟然下降1600萬,而且臺灣疫情一直控制很好,你們沒辦法拿疫情為自己找台階下,所以又發一封自白信,但完全沒有數據,因為不敢提供,欺騙大家,你真的當這些鼓舞是笨蛋嗎?… 原證11-1 前審卷第15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動態不過年,就是要他們過年業績死的很慘… 原證11-2 前審卷第15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檯面上以為只有45位按讚,但實際上已經將近700人看過這篇文章…很多人都是偷偷看的,包括玫琳凱公司也派間諜在看,你們就知道他們多噁心了吧… 原證11-3 前審卷第155頁 不侵權。 00 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 觸及率很大,沒有打廣告,這樣已經很強了 原證11-4 前審卷第15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好期待玫琳凱退出台灣 原證11-5 前審卷第159頁 不侵權。 00 …我動用所有資源、人力,就是讓他被政府罰款,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原證11-6 前審卷第161頁 不侵權。 00 業績大跌,就是證明你們錯誤的開始 玫琳凱公司都是無可救藥的自戀型人格障礙…他們今天開領袖老鼠會應該在思考怎麼對付我吧。沒能力的公司… 原證11-7 前審卷第16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完全不檢點的公司。下個月過年,呼籲大家絕對不要下單,看他們怎麼玩,看他們過年怎麼撐?讓他們過年繼續工作,因為過年業績最慘,就看他們掉多少,我在偷偷跟你們說 原證11-8 前審卷第165頁 不侵權。 00 感謝姐產品已經買回退款嘍,終身不加入了! 太棒了,功德一件 原證11-9 前審卷第167頁 不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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