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土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更一-17-20250122-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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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2,4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