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更一-18-20250319-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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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點伍貳元(US$74,922.5 2),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 事件。本件被告係以設立於美國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Inc.向授信銀行中美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因而邀同原告為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後經續約而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承諾書等件為憑,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者外,通常解為非排他管轄。兩造雖於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被告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但未明示此合意選定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故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或國民,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憑,援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所生糾紛,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何準據法,兩造對準據法之適用意思不明,自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設立於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 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經原告同意為信用保證,後經續約而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及展期申請書、僑信基金書函、原告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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